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與平鎮市○○路口,因行駛路肩超車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
吳珠鳳 投保車體險、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簡新平 駕駛之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50元(含工資4,800元、零件8,650元、烤
漆7,000元),業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申請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輛車損照片21張、匯豐汽車
龍潭保養廠、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簡新平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屬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A3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八德市○○路,於龍南路與平鎮市
○○路口,因內線超車不慎,擦撞B車(即系爭車輛),致
B車右前後車門凹陷等語,並經兩造於當事人欄簽名確認無
誤,復觀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前、後車門,被告駕
駛之車輛係左前車輪上方有撞擊痕跡,有各車損照片可稽,
足見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於前揭時、地
,欲超越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其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
車輛之損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萬450元,有匯豐汽車龍
潭保養廠、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8,6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8年8月4日止,
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6月。除工資及烤漆費用,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650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
4,451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用4,8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共計1萬6,251元,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
即被保險人吳珠鳳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得代
位被保險人城煒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萬6,251元部分,即難
認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15日囑託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為公示送達,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臺北縣五股
鄉公所99年7月15日北縣五民字第0990014703號函附卷可稽
,依法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9年8月5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8,650×0.369│3,192│8,650-3,192│5,458│
├─┼───────────┼───┼─────────┼─────┤
│02│5,458×0.369×6/12│1,007│5,458-1,007│4,4451│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表: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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