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第三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甲○○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雖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
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有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7月12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1967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怠於應有之注意,未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是
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
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