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台
北市○○區○○路○○○號)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