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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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度
北簡字第13712號、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
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如
強制執行執行費新臺幣628,053元云云,而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強制執行執行費非本件訴訟
費用範圍,本件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
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702,88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054,3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1,757,22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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