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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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倪世標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58499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按「送達,於應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不獲會晤原告,而由原告之女兒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原應至96年1月14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一日至96年1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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