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竹風輸出影印店」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店內桌上之SONYERISSON廠牌K800i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轉售予新竹市○○路○段○○○號「21世紀配件王」不知情之 班懷玲 ,再由班懷玲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以3,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俞凱 。嗣經乙○○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查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稱: 伊有 在新竹市○○路上之1家影印店內偷了1支行動電話,但日期已忘記,只記得是中午的時候,當時伊去該處影印文件,剛好看到桌上有1支行動電話,就趁店員不注意的時候下手行竊,且伊知道新竹市○○路○段○○○號之「21世紀配件王」有回收中古手機,之後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給老闆班懷玲,至於變賣款項則供已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46、4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略以:她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任職之新竹市○○路○段○○○號「竹風輸出影印店」內發現其所有之SONYERISSON廠牌K80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遭竊,當時店內只有她1個人,後來經她查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係1名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來店內影印時,趁她不注意時偷拿後放到其口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47頁)。
(三)證人班懷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她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21世紀配件王」店販賣手機配件及中古手機買賣,於3個星期前(指97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有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店內說要出賣1支行動電話,她便以2,800元之代價收購該支行動電話,因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就記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來於97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將該支手機販賣給證人黃俞凱,她並不知道該支手機係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
12、13、46頁)。
(四)證人黃俞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所使用之SONYERISSON廠牌K800i型號行動電話係於97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21世紀配件王」店內以3,800元購得,當時證人班懷玲並未告知該支手機係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46、47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SONYERISSON廠牌K80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具領,見偵查卷第2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2、24、25、28、29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及傷害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並加以變賣而將所得款項花用,對被害人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經被害人乙○○即時發現報警處理而得以追回,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事後分別與被害人乙○○、證人班懷玲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61頁)及其長期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9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