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妮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歐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7日以「JoJoba(彩色)」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182521號標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1號裁定駁回後,被告重行審查,嗣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辦理。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視服務標章為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以94年11月8日中台異字第09305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歐妮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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