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33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欲提起撤銷訴訟,必以有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又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至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被告93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095502號函及93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惟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受處分人 劉哲忠 之父,固有其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系爭二處分所裁罰及命改善之對象,係受處分人劉哲忠,核與原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既不合法,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的損失,新台幣一元整」乙節,因原告提起前揭撤銷訴訟已不合法,從而,其合併請求損失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之前提要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稱「要求縣府重新向農委會(第2工程處)爭取,使步道建設早日完成(差約200公尺尚未完工),以便民眾登山休閒使用」乙節,核屬陳情事項,要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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