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00000000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9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2052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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