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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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女兒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5日起算,至96年1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主張經詢問家中女兒均表示在95年11月14日前後,並未幫其收受相關訴願決定書,其記得係同年月20日收受,於96年1月22日起訴,並未逾越起訴期間云云,核其所述並無任何憑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