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為使泰國籍男子CHOTNOKCHALERMCHAI即 劉立才 (已經職權處分)藉結婚依親名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並為賺取介紹人 穆正雄 (通緝中)、 楊志立 允諾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竟與賺取不詳酬金之穆正雄、賺取13萬元酬金之楊志立、賺取6萬至7萬元酬金之 劉秀美 及無結婚真意並支付20餘萬元代價之劉立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楊志立一起於民國92年間某時,至劉秀美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1居所,遊說劉秀美與劉立才假結婚,續由劉秀美與楊志立於92年5月間前往泰國,並由劉秀美於同年月27日,會同劉立才,在泰國境內完成不實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經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劉秀美經楊志立、甲○○通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6月16日,至新竹市○區○○街○○號2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此方式,共同使不知情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於劉秀美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其配偶為劉立才,再據以核發劉秀美與劉立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立才於同年月
25日以依親為由來臺後,逾期居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兼證人劉秀美、劉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兼證人楊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5-21頁、第51-53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偵查卷第24-25頁)。
(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劉秀美申設在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22-23頁、第35-40頁)。
(四)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有介紹前夫楊志立給表妹劉秀美認識,亦知悉楊志立隨即替劉秀美仲介至泰國假結婚,且領有介紹費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完全不知道楊志立跟劉秀美提假街婚一事,亦無介紹劉秀美假結婚,所領之5,000元係介紹借錢之報酬云云。惟查訊據同案被告楊志立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伊確實係透過甲○○介紹認識劉秀美,甲○○一開始雖然不知道伊要找人配合假結婚,但甲○○與伊一起找劉秀美時,其就已經知道伊要找劉秀美配合假結婚,且後來辦臺灣入戶籍時甲○○有一起來等語在卷可稽(見上開第527號偵查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劉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與楊志立至伊新竹居所找伊,二人一起對伊說服,希望伊幫他們辦假結婚,由伊當人頭配偶,他們說手續簡單,對方來台一年半就可辦離婚,....當時甲○○並非只在旁聽,是他們二人一起向伊提假結婚,一開始伊沒同意,他們向伊提多次後,因伊男友需資金週轉,伊主動與甲○○聯絡,向甲○○說伊願意當人頭配偶;又證人劉秀美於偵查中具結亦證述:伊因本件假結婚領有6、7萬元,確實數字不清楚,有的以匯款,有的拿現金,現金是甲○○交給伊的,匯款伊不知道是誰匯的,但甲○○會告訴伊有錢匯進來等語(見上開第1939號偵查卷第51-52頁)均相符,顯見被告甲○○於劉秀美同意假結婚前即多次與楊志立一同說服劉秀美配合假結婚,並交付劉秀美假結婚報酬及辦理入籍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劉立才、穆正雄、楊志立、劉秀美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穆正雄、楊志立所給予之5,000元之報酬而游說劉秀美,並介紹予楊志立等人認識,促成劉秀美與泰國籍男子CHOTNOKCHALERMCHAI即劉立才成立假結婚,使泰國籍男子CHOTNOKCHALERMCHAI即劉立才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居留、從事職業活動,影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97年6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9月24日經緝獲到案,此有該署97年5月27日竹檢慎偵樸緝字第903號通緝書影本及97年9月30日竹檢國偵樸銷字第1441號存卷可查,惟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7年6月10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