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大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草皮維護修剪作全區歸劃和全區作業範圍並不相同,且已於合約中明訂,自不得為相反之解釋。
㈡兩造合約第二條已就作業範圍明載,而原審判決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成小公
園和資訊大樓兩部分係因影印之故方使該兩區域呈現塗黑效果,認小公園和資訊大樓兩區域均不屬於重點,被上訴人並以此手法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要求上訴人全校施作。小公園、資訊大樓區域之塗黑效果縱係標示錯誤,被上訴人仍應就對外表示之契約內容負責。
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用意本就是在例示施作範圍,惟原審判決將二花圃、一處馬櫻丹曲解成是被上訴人校區花圃所在位置之例示而已,顯有不當。
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維護地點,其的在標明工場所之所在地為何,並非對工作
場所內之作業範圍進行特定,否則合約書就沒有必要在第二條再規定「工作項目」及「工作範圍」為何。故縱認雙方約定維護地點為台北市○○路○○○號,然尚不得據此認定實際作業範圍即包括該地址門號之全部。
㈤一般草地與雜草生長之速度本不相同,上訴人對次不同長度之草皮自會分批修
剪,而致樹根下、花圃中之草地與一般平坦草地之長度出現差距。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係屬於何處之花圃雜草亦未得知,亦可能該處不屬校區平面圖上所示塗黑部分,不屬雙方約定作業範圍,故縱未施作,亦未違反義務。
㈥上訴人雖至校區勘查施作現場,亦不能變更約定作業範圍。
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失。被上訴人既已另行招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上訴人已不能依約進行修剪草坪,上訴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
另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至系爭地點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施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範圍,於兩造所訂契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並
無疑義。上訴人以自己之意思解釋契約內容,對於其有施作義務之工作區域(新校區),自始即完全拒絕施作。其自稱已施作之區域,亦草率施作,不符契約規範,更不依照合約規定報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查驗。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另行招商處理被上訴人之草坪修剪與保養事宜,自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一再以契約附圖有誤為由,主張其工作範圍僅限於該圖塗黑之部分。惟
該契約附圖(校區平面圖)僅係標示被上訴人校區之範圍。另以塗黑之方式區隔指定(重點)區域與指定區域以外之其他區域。並對於部分樹籬花圃名稱為例示性之標示。上訴人主張其工作範圍限於該圖塗黑之部分顯非正確。
㈢依投標須知第六十條、第七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上訴人於投
標前乃至於簽約前,對於本案之工作範圍與工作項目,應進行了解,並據以作為其決定投標金額之研判基礎。如有疑義,可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投標時亦簽立財物標單(兼切結書),表明對於前揭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疑義。其於低價得標後,再就契約施作範圍爭執,自無可取。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校園綠化美化草皮修剪保養契約,約定報酬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經現場勘查後,所謂需全區完全作業規劃之部分依校區平面圖所示僅有五個區域,即行政教室中庭花園區、田徑場、敬業路兩側、小公園及資訊大樓,再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乙方(指上訴人)對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區域(行政教室中庭花園區、田徑場、敬業路兩側)草皮修剪,每月至少應修剪一次,修剪之後約在三至五公分,其他地區之草皮則至少應每二個月修剪一次(春夏季除外),修剪後約在三至五公分。」之約定可知,行政教室中庭花園區、田徑場及敬業路兩側屬於每個月修剪一次,而小公園及資訊大樓為每兩個月修剪一次,至於新校區及其他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範圍,如欲要求上訴人施作應付予報酬。又花圃部分,校區平面圖上僅有三處,並非全區施作,但被上訴人解釋合約範圍包括新校區之部分,而校區平面圖所劃出之小公園及資訊大樓部分均無意義,變成指定區域僅有三處,其他部分均需修剪,不當擴大合約範圍,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未修剪新校區草坪為由,另行招商,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履行,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承攬報酬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共計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投標程序承攬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校區草坪修剪保養」工作,依合約書第二條工作項目約定:「⑴乙方應對甲方校區草皮(詳附校區平面圖)維護修剪作全區完整作業規劃...。⑵乙方對甲方指定區域(行政教室中庭花園、田徑場、敬業路兩側)草皮修剪每月至少應修剪一次,...其他地區之草皮則至少應每二個月修剪一次,...。⑶牆面、路面走道、花園裡、外,雜草應拔除。」即學校全區草坪修剪分為每月一次與每二個月一次兩種區域,校區平面圖塗黑部分係指定區域,屬於每月至少應修剪一次之重點工作區,該平面圖右上方亦有文字記載,並非草坪修剪區域僅限於校區平面圖塗黑部分,且合約書既明文記載投標廠商請至校區勘查施作現場,則上訴人投標之前,應有至被上訴人學校實地勘查並估算工作量,以為投標金額之決定,故是項合約之工作項目與工作範圍,書載翔實,語意明確,並無變相解釋擴大施作範圍。上訴人以自己之意思解釋契約內容,對於其有施作義務之工作區域(新校區),自始即完全拒絕施作。其自稱已施作之區域,亦草率施作,不符契約規範,更不依照合約規定報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查驗。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另行招商處理被上訴人之草坪修剪與保養事宜,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校區草坪修剪保養招標案」得標,與被上訴人訂有校園綠化美化修剪保養契約,報酬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合約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均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合約之施作範圍,僅限於合約書所附校區平面圖上之塗黑部分,並非學校全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首應審酌者,乃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修維護之區域為何?㈠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僅負有「全區完整作業規
劃」,而非「全區作業範圍」云云。惟依卷附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維護地點:台北市○○區○○路○○○號」、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對甲方校區草皮(詳附校區平面圖)維護修剪作全區完整作業規劃,不定期到校進行修剪、養護工作,使校區綠地維持平整,所有修剪下來之雜草、殘枝必須當日清除運走。」,第二條第二項則約定:「乙方對甲方指定區域(行政教室中庭花園、田徑場、敬業路兩側)草皮修剪每月至少應修剪一次,修剪後約在三至五公分,其他地區之草皮則至少應每二個月修剪一次(春夏季除外),修剪後約在三至五公分,上述作業時間隨時間隨季節調整之。」。觀諸合約書第一條僅單純記載「台北市○○區○○路○○○號」,並未對上開區域之範圍再有限制,且第二條第一項亦記載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校區草皮作全區完整作業規劃,至所謂「校區」範圍依括弧內之說明,係依校區平面圖而定。而依卷附之校區平面圖本即涵蓋校全區。又因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修剪養護工作為「不定期」為之,並未限制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點前往施作,故進一步在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就修剪頻率加以規範,將校區全區分為「指定區域」和「其他區域」,前者應至少每個月修剪一次,後者則應至少每二個月修剪一次。是以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顯非用以變更第二條第一項之施作範圍,由「校園全區」限縮至「行教室中庭花園、田徑場、敬業路兩側」等指定區域。故由上開契約文字,已足認定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應為被上訴人位在台北市○○區○○路○○○號之校區全區無訛。況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校區草皮維護修剪做「全區完整作業規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以校區平面圖上塗黑的小公園和資訊大樓兩部分,並不在合約書第二條
第二項之指定區域範圍內,且校區平面圖另包含育成高中校地,若依被上訴人解釋應全區施作,則育成高中校地亦在施作範圍內云云。惟查,卷附校區平面圖上塗黑部分,原僅限於行政教室中庭花園、田徑場和敬業路兩側,至於小公園及資訊大樓兩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技工於製圖時標示錯誤造成,經上訴人發現並反應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該兩部分可不必施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兩造於原審所提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詳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七頁),故上訴人應負「每月至少修剪一次」之區域,僅限於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指定區域」。又系爭校區附圖左上角固有「育成高中校地」之標示,但上訴人投標時,招標公告中即註明「招標機關名稱: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港誥總字第○九二三○○三二一○○號公告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且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亦載明:「維護地點:台北市○○區○○路○○○號」,依前開文義觀之,足認契約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校區,育成高中校地既非被上訴人校區,自不屬上訴人所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解釋契約範圍不當,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稱系爭校區平面圖就花圃部分,僅有靠南港路一段之三處,並非校區內
之所有花圃均有畫出,足認並非全區施作,而是部分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為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校區全區,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牆面、路面走道、花圃裡、外,雜草應拔除。」,並未就花圃之範圍有所限縮,系爭校區平面圖亦無花圃施作範圍僅限於被上○○○區○○○路○段之三處區域之說明。足認系爭校區平面圖上有關靠南港路一段之二處花圃、一處馬櫻丹,當係被上訴人校區花圃所在位置之例示而已,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施作範圍即僅限於校區平面圖之塗黑部分而已。
㈣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合約施作之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校區全部,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校區平面圖上塗黑部分甚明。
四、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全區施作,及施作部分亦未符合契約之規範,經通知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故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招商處理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學校九十二年二月份、三月份草皮保養驗收紀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港誥總字第○九二三○一一九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港誥總字第○九二○三一四七三○○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港誥總字第○九二三○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因上訴人就系爭草皮保養維護合約文字為不當之解釋,故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學校校區為全區之施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施作之部分,亦與兩造所訂契約規範不符等情,亦有前揭驗收紀錄、協調會紀錄可憑,上訴人所辯其未違約,且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如未能依合約工作項目核實施做經甲方正式通知仍未能依約改善,甲方得以解除合約或另行招商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全區施作,及施作部分亦未符合契約之規範,經通知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故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招商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必需俟工作交付或完成後,始有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三月份至被上訴人校區為草皮之修剪維護,惟其施作之內容與合約不符,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仍未改善,應認其該二個月之承攬工作未完成,依前揭說明,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再者,稱履約保證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簽訂時提供一定之金額交予他方當事人,作為其能如約履行之擔保,故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當事人必須待其履約完畢後,始有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之權利。上訴人雖於簽約時交付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另行招商處理,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及承攬報酬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且本件判決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兩造均不得再上訴,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蕭錫証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