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汪沁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林聖鈞 律師 朱容辰 律師 黃世瑋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佯稱要原告入股投資其在越南開設之「任豐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原告不察,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祇,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前往越南被告住處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招募行為,已構成刑事詐欺,而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臚列理由如下:
1、被告謊稱其為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但被告對外均宣稱該加油站及所坐落之不動產皆為其所有,並表示有關加油站之大小事務均由其在處理,嚴重誤導任何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誤認被告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而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及投資意願,進而判斷是否為投資金額之交付。若非相信被告所言,原告根本不會冒著退休積蓄被侵吞之危險,跨海投資不相識外國人名下之企業。被告隱瞞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另有其人,已構成行使詐術致人陷於錯誤。
2、被告無代理或代表系爭加油站之合法權源:被告起初宣稱系爭加油站及所坐落之不動產皆為其所有,嗣改口表示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之越南籍配偶,被告自己則為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所稱之越南籍女子,其姓名一變再變,先後為范黃 水蓉 、王 范水蓉范氏 水蓉、 黃范垂容 。被告旅越多年,與該越南籍女子長久相處,生有一子,焉有不知自己配偶之正確翻譯姓名?令人懷疑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配偶未必為同一人。縱使被告所稱之越南籍女子確為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與該越南籍女子難認有何身分關係,二人之財產各自獨立;即令二人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而有夫妻財產制之適用,依越南民法規定,妻名下之財產也未必全屬夫之所有。故無論何種情形,被告對於系爭加油站均非當然有任何之權利。又被告是否有出資,而為系爭加油站之股東,亦有可疑,蓋被告宣稱自己係以不動產為出資,惟依所有權狀之記載,其所指之不動產乃歸他人所有,被告如何能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出資?至於被告提出擬證明其為系爭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之越南文書,未經越南官方之公證或認證,形式上已屬有疑。而被告謄寫之中文翻譯文件,雖有台灣駐外館處之認證,但效力應與被告自己之陳述無異。且上開文書作成之時間,係在被告實施本件詐欺行為之後,無溯及之效力。又被告並未依越南法令登記為系爭加油站之管理人,縱使有登記為管理人,亦無為系爭加油站對外招募股份之權限。綜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加油站根本無任何權利,其為該加油站對外招募股份,猶如買賣第三人之物,致原告判斷錯誤而為財產交付,顯已構成詐欺。
3、被告隱匿系爭加油站即將停業之事實:系爭加油站有即將結束營業之高度危險性,因被告自承該加油站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窘境,且依被告提出之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所載,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期限僅至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雖各國對於企業經營有不同之審查期限,但系爭加油站應僅取得三年之短期經營期限。被告向原告招募時,對此完全避而不談,致原告交付財產。被告詐欺惡行,至為顯灼。
4、被告捏造系爭加油站有高額資產之虛假事實:被告前向訴外人 黃春華 招募時,曾表示系爭加油站之資產總額為五百萬元,另表示於黃春華退股時,該加油站之資產總額為一千萬元,復於向原告招募時,向原告表示資產總額增為一千二百萬元。惟依被告提出之經營登記證明書所載,系爭加油站初期之投資金額為越盾二億五千萬,折合新臺幣約僅有六十萬元。又被告曾表示其係以不動產為出資,該不動產之市價為一千二百萬元。惟系爭加油站登記之資產,並無被告所稱用以抵償出資之不動產,除可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出資外,亦見系爭加油站並無被告所稱之高額資產。況該不動產目前市價約僅有一百二十兩黃金,折合新臺幣未達二百萬元。且該不動產之使用權乃登記他人名下,非屬被告所有,甚至不是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所有,被告竟謊稱該不動產為其個人私有。又該不動產之實際情形,顯與招股計畫書所載「...22號公路,30米大路邊...現有2200坪方米,寬四四公尺,長五0公尺...總共建築約一二00坪方米」,迥然相異。且該不動產有相當於我國抵押權之設定,與招股計畫書上「產權清白,沒有借貸」之記載,不相符合。關於系爭加油站之資產總額,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稱高額資產純屬被告個人憑空捏造,藉此取得原告之信任,已屬詐欺。
5、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加油站為越南當地法令所稱之「私人企業」,無從併列原告為股東,且可能無法招募外資等事實,反而在招募書上記載「依股份比率」等字樣:
依越南之企業法(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企業之組織型態有責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私人企業等四種。所謂私人企業,係指由「一個人」擔任老闆之企業,「以其個人本身之全部財產」,對「企業之一切活動」負起責任,根本不能再列其他人為股東。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之招股計畫書,不斷出現「依照股份比率」等字樣,其向原告遊說時,並強調原告與其二位越南籍媳婦均當然可成為股東,嚴重誤導任何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產生系爭加油站已經或即將採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型態。而在越南經營加油站,並無強行規定限制僅能以私人企業之組織型態為之,採行責任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經營石油事業,在越南可能是受管制之投資項目,若有外資,應以聯營方式投資,而聯營企業方式之投資又僅限於責任有限公司,始得為之。系爭加油站乃經營與石油有關之企業,欲招募外資,不以責任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而以私人企業經營,極有可能已違反越南當地法令。被告消極不告知系爭加油站之真正組織型態,甚至積極編造虛偽訊息,致原告產生錯誤判斷,已構成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6、被告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後,資金流向不明,且延宕一年不理原告,並否認原告之投資:
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二百四十萬元後,隨即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黃春華所負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債務,剩餘款項始換成美金帶回越南,顯見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用於系爭加油站。且被告所稱餘款帶回越南用於系爭加油站,證據何在?能夠彰顯系爭加油站實際資產之會計帳冊與財務報表何在?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投資款項充作系爭加油站資產之任何憑證,足認確有詐欺。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經原告與配偶子女多次遠赴越南,百般央求被告出具投資繳款證明,被告先是藉口推託,待雙方口角齟齵後,仗其在越南當地之勢力,及原告語言不通求助無門,屢向原告恐嚇威脅,矢口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現款二萬元,並將其在台灣僅有之不動產虛設抵押權給其妹 李秀英 ,圖以脫免原告之執行取償,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之不軌圖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前揭詐騙行為,致原告向其交付本票及美金現款,兩造間因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訂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兼有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意思。被告既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之財物,除係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而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外,亦屬故意以詐欺犯罪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同時該當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原告已撤銷承諾入股合夥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未行使撤銷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意意旨,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契約成立或意思表示撤銷與否並未有必然關聯,原告均得依前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三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越南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予被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美金現款二萬元之存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未在被告越南住處,不可能在該處交付被告美金現款二萬元。況二萬元美金並非小數,而原告當時赴越南有四人陪同,倘確有將二萬元美金現款交付被告,豈可能未要求被告簽署收據。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二萬元美金現款交予被告,不能遽認被告已收受該筆現款。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曾接受調查局測謊鑑定,當時被告僅能回答「是」或「否」,但鑑定人員所提問題卻難以「是」或「否」回答。例如問被告是否家住土城?被告心想戶籍設在板橋,但住萬華,此時不知該如何回答。又問被告有無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被告雖答沒有借款,但曾為此猶豫了一會,因被告確曾收受二百四十萬元投資款,但並非是借款。在此種難以「是」或「否」回答之問題下,恐怕會在情緒波動上會留下不正確之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雖舉出有證人 楊雲嬌 可證明被告有收取美金現款二萬元,但證人楊雲嬌為原告之妻,難免有迴護原告之情,且因毋庸具結,不負偽證罪責,其證詞不可盡信。上開起訴書認定「被告甲○○確有收受告訴人二萬元美金,而始終否認其事,其具有詐欺之意已明」,實屬倒因為果。
(二)否認被告有實施任何詐騙行為,或有任何原告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犯罪手段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1、被告從未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投資款。被告當時向原告遊說投資系爭加油站,事前也有明白告知原告,該加油站將以越南人之名義登記,登記文件上並無兩造姓名。原告亦已知悉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越南籍妻子黃范垂容,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對檢察事務官所問「投資之加油站所有權姓名及組織型態分別為何?」,答稱:「甲○○(即被告)對我說,加油站是申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甲○○的越南籍二十七歲太太 黃范氏蓉 (為 黃范垂蓉 之誤)」等語。可見原告於投資二百四十萬元時,已知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越南籍之妻黃范垂容,被告並無隱匿系爭加油站另有名義負責人。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被告亦係用於系爭加油站。
2、系爭加油站確實有成立,且已開始運作。依被告提出之私人企業經營登記證明書及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所載,被告雖非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名義負責人乃被告之越南籍妻子黃范垂容,已提出書面承認原告確有出資二百四十萬元,及原告具有該加油站股東身分之事實,足證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投資款後,被告一再催促其簽訂投資契約,惟原告拒不簽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庭時,原告回答庭訊問題「你的股份要寫給你,你要不要?」,答稱:「不要,這樣在越南要看他的面子,我不要」等語,足見原告係投資後反悔,始拒絕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亦無任何原告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3、兩造雖未簽訂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惟關於合夥或入股等行為,依我國現行法,未明文規定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有任何詐欺行為。兩造間之投資方式,應屬隱名合夥,其契約之成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屬諾成契約,且非以一定方式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原告不能以系爭加油站未登記原告為股東,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況不論為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皆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是縱使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礙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即令原告欲行使其股東權利或退股,亦屬民事事件,無涉任何犯罪行為。
4、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許可期間已到,無法繼續經營等語,為嚴重之錯誤,被告已提出新申請核准之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
5、關於被告提供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不動產為其妹李秀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乙事,其設定日期早於原告所提之任何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且設定當時,被告與李秀英根本不知原告舉動,如何能謂被告脫產?上開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實際上被告之父親係指定由被告與李秀英二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其購屋頭期款雖由被告支付,但其餘之貸款及房屋稅均由李秀英支付。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之市價約三百萬元,即被告對李秀英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且其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李秀英繳納,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前陸續向李秀英借款,金額計六十萬元,有借據為證,總計被告對李秀英至少負有二百十萬元之債款,雙方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無不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詐騙金額相當,顯見被告係為迴避告訴人之民事追索云云,此認定乃屬主觀而無根據之臆測。倘依起訴書邏輯,告訴人之民事追索應係三百餘萬元,如被告擬虛偽設定抵押權,其設定金額應會超過或等於三百餘萬元,怎只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其牽強附會之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除以本票向被告交付二百四十萬元外,是否曾另向被告交付美金二萬元?
1、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被告交付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祇,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前往被告設於越南之住處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被告雖承認曾向原告收受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惟否認另向原告收取美金現款二萬元。故本件首要爭點,應係原告是否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被告設於越南之住處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之事實,負其舉證證明之責。
2、就上開待證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其另訴被告刑事詐欺偵查中證人楊雲嬌之證詞及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驗之結果為證。惟查:證人楊雲嬌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依法毋庸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衡情不免有迴護之情,尚難憑其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驗,其結果為「甲○○(即被告)稱:㈠其僅收到乙○○(即原告)之二百四十萬元;㈡其未收到乙○○之二萬美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七六三二五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九頁),但所謂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難免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難期測謊鑑驗結果有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是依本院所信,測謊結果應僅於已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所用,尚難據為判斷待證事實是否成立之主要憑證。從而,於欠缺其他可資信賴之證據之前提下,本院認僅憑上開測謊報告書,洵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美金現款二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屬實,其主張曾另向被告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二)原告以本票向被告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是否出於被告之詐騙?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交付投資款項,係因被告對其實施詐騙行為所致,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究實施如何之詐騙行為,負其主張及證明之責。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後,原告當庭表明其所指被告有實施詐騙行為之事實,全部略為:①被告謊稱其為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但實際上無代理或代表該加油站之合法權源,且隱匿該加油站即將停業,捏造該加油站有高額資產,又未據實告知該加油站為越南當地法令所稱之「私人企業」,無從併列原告為股東,且可能無法招募外資等事實,反而在招募書上記載「依股份比率」等字樣,而向原告招募股份;②被告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後,資金流向不明,且延宕一年不理原告,並否認原告之投資(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能否證明上開事實屬實?倘能證明屬實,憑該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招募原告投資系爭加油站,已屬不法行為之實施,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爰逐項分析如下。
2、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為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但實際上無代理或代表該加油站之合法權源等語。惟證人即系爭加油站之前投資人黃春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之朋友,認識被告約六、七年,當時被告在越南,嗣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告回臺灣找伊投資加油站,伊先出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後來陸續出資至一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向伊拿錢有寫收據,但未簽訂書面合約。伊先後去越南三十次,去做考察,有住過被告家裡,也去看過加油站現場,當時還很簡陋。後來加油站拖了二、三年,許可執照沒有下來,伊才退股。伊退股後,被告有在板橋領錢還伊一百三十三萬元,伊當時不認識原告父子,後來才認識。伊不認為被告有詐欺,伊自始至終均知道加油站之經營進度,出資款亦是依照進度匯的。迄伊退股時,加油站之加油機已安設完成,僅差發電機及週邊的加油槽等設備尚未裝妥。被告還錢之前約半年,伊陸續有向被告催討返還出資款,被告表示俟找到新股東或賣掉加油站資產後再還錢。在越南交易最重要之點,就是要知道土地可否買斷,事業可否登記自己名下。被告當時找伊投資,有向伊告知加油站是登記被告配偶名下,伊認識被告配偶為黃范垂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經查:證人黃春華目前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黃春華於證述前,業經本院告知偽證刑責,仍願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洵屬可採。而依證人黃春華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已開始找人投資系爭加油站,並已對外表示系爭加油站乃登記其越南籍配偶黃范垂容名下,起初該加油站甚為簡陋,嗣於被告籌劃經營之下,始依一定進度完成相關機具設備之設置。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及投資,均非子虛,顯非單純羅編不實事項藉以訛詐他人金錢出資。況證人黃春華前受被告之邀約,曾參與系爭加油站之初期投資,投資金額累計達一百三十三萬元,故系爭加油站當時之經營成敗,攸關其投資利害,衡情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權限為系爭加油站募集他人出資、該加油站是否確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是否確依一定進度完成相關建設等,不可能不予注意。且證人黃春華亦證稱其於投資期間曾親赴越南三十次,住過被告家裡,並前往系爭加油站現場,益徵黃春華當時對於被告與黃范垂容確有夫妻關係、系爭加油站確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確依一定進度完成相關建設等,均有相當之確信,始有願意陸續出資之可能。被告縱非系爭加油站依越南當地法令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其既為系爭加油站對外募集他人投資,並實際籌劃經營該加油站之興建事宜,則被告顯非毫無任何代理或代表該加油站之權限。被告所辯系爭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黃范垂容為其越南籍配偶,被告則為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黃春華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既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其向原告陳稱該加油站為其所有、該加油站大小事務均由其在管理、其有權為該加油站對外招募投資等語,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原告僅憑被告非為系爭加油站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毫無代理或代表該加油站之合法權源,據以主張被告向其招募投資已屬詐欺行為,委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加油站即將停業,並捏造該加油站有高額資產之虛假事實等語。惟查:原告係依被告曾經自承系爭加油站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窘境,及被告提出之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記載經營期限僅至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認定系爭加油站有即將結束營業之高度危險性,進而主張被告自始隱匿該加油站即將停業之重要事實。然系爭加油站即令目前確已陷於財務窘境,不能排除係嗣後經營不佳所致,況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向原告招募投資時已可預知,並惡意隱瞞該等事實。又各國政府允許事業經營諸如加油站此等具繼續性質之業務,所核發之許可證件上縱使載有短期之經營期限,惟依常理判斷,倘於經營期限屆至前,事業負責人再行提出申請,且申請符合相關規定者,尚不能排除其換發證照並延長許可期限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嗣另提出之具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二八六、二八七頁),載明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期限確已延長至西元二00四年四月一日,足見原告僅以被告提出第一份證明書所載之經營期限,推認系爭加油站近期內即將結束營業云云,尚嫌無據。原告另以被告向其招募投資時曾表示系爭加油站之資產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但依被告另案提出之經營登記證明書所載,系爭加油站初期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約僅有六十萬元,且未將所坐落之不動產登記為該加油站之資產,該不動產係登記他人名下,市價折合新臺幣未達二百萬元,實際情形與被告當時提出之招股計畫書所載「...22號公路,30米大路邊...現有2200坪方米,寬四四公尺,長五0公尺...總共建築約一二00坪方米」、「產權清白,沒有借貸」,均有不符,憑以主張被告當時係憑空捏造不實之高額資產取得原告之信任。然依原告提出之越南政府使用地權認證書及其中譯本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所示,坐落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新富忠鄉塊地編號六八七號土地之使用權人為HUYNHPHAMTHUYDUNG(即黃范垂容),該地臨二十二號公路,面積二三二0平方公尺,核與被告當時提出之投資說明書(附於本院卷㈠第八頁、卷㈡第一四0頁)所載系爭加油站之坐落位置相合。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權利人黃范垂容乃被告之越南籍配偶,系爭加油站亦係以黃范垂容之名義登記,而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俱如前述,認被告所辯其有提供不動產投資系爭加油站等語,應值採信。又系爭加油站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依一定進度陸續完成相關機具設備之設置,此有證人黃春華之前開證詞可稽,足見被告向原告招募投資當時,系爭加油站之資產至少有所坐落之不動產及其地上機具設備等,顯有相當之價值。雖原告提出之私人企業登記證明書及其中譯本(附於本院卷㈡第一五九、一六0頁),記載系爭加油站之初期投資金額為二億五千萬越南盾,且縱如原告主張折合新臺幣約僅有六十萬元,惟其既僅載明為初期投資之金額,顯不能排除嗣後有陸續增資之可能性,故原告依上開登記金額主張系爭加油站之資產僅有六十萬元,洵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所坐落之不動產市價未逾二百萬元,則未提出任何根據,亦難採信。本院斟酌被告向原告招募投資時,系爭加油站確有相當之資產,被告依其估價,向投資人表示該加油站之資產總值為一千二百萬元,於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誇大圖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之詐欺行為。又系爭加油站業經取得越南當地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目前仍經營中,期限已延長至西元二00四年四月一日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所指上開土地登記之用途不得作為經營加油站使用云云,與上開認定顯有衝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原告所稱上開土地有設定類似我國之抵押權云云,縱認屬實,查企業提供土地融資,衡情至為正當,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筆抵押設定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對原告投資系爭加油站究竟造成如何之錯誤判斷,其憑以主張被告當時有不法詐欺之行為,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加油站為越南當地法令所稱之「私人企業」,無從併列原告為股東,且可能無法招募外資等事實,反而在招募書上記載「依股份比率」字樣等語。惟查:被告當時向原告提出之投資說明書(附於本院卷㈠第八頁、卷㈡第一四0頁),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系爭加油站將以何種公司型態經營。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亦到庭陳明:被告當時找我們投資,只拿這張說明書給我們而已,細節沒有說很多,只說一股一百二十萬元,至於加油站是要用公司還是要用什麼方式經營,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五頁)。足證兩造當時就系爭加油站之投資事宜成立契約,就該加油站應以何人名義或何種型態之公司名義經營乙節,並無特別約定,此部分顯非兩造交易重點。從而,被告當時縱未告知其係以越南當地法令所稱之「私人企業」經營系爭加油站,難認有何不法詐欺之可言。原告主張該「私人企業」可能無法招募外資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且即便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倘將原告之投資款項用於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並承認原告出資應得之權利,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必有如何之惡意詐欺。至上開投資說明書,其上固然有「依股份比率」等語,惟依一般交易常情,私人間之投資契約縱有使用上開文字,當非表示所投資之對象必為已對外發行股份之公司,且投資人均可取得該公司對外發行之股份,當事人亦有可能成立隱名合夥,而使用上開文字表明其內部間之權利範圍比例而已(即俗稱「插暗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投資說明書上記載「依股份比率」字樣,即足致其陷於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後,資金流向不明,且延宕一年不理原告,並否認原告之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招募訴外人黃春華投資系爭加油站,黃春華陸續出資一百三十三萬元,嗣黃春華因加油站許可執照當時遲未核發,要求退股,被告乃另行招募原告投資,原告當時出資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三萬元用以返還黃春華之出資等情,有證人黃春華之上開證言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被告收取原告之出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訴外人黃春華退出投資系爭加油站之應得還款,顯係作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事業之用,原告主張被告係用以償還個人欠款,洵有誤會。本件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自始至終均承認原告確有投資系爭加油站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系爭加油站行使出資人之權利遭到拒絕,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加油站確有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之權利無疑。原告質疑資金流向不明,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告否認其投資,亦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另曾交付被告美金現款二萬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否認收受該筆美金現款,率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曾向被告交付美金現款二萬元,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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