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8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請求部分則減縮為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伊購買貨物,共計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4,889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退貨單及出貨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然未表明其抗
辯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空言否認,自難
憑採,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原告處取得所訂購之貨品,依法即有
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貨款104,88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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