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婷雅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期限7年,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延遲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458,85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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