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聲明人 陳永斌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葉瑞國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李孟穗陳萱穎葉真廷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永斌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瑞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於112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瑞國於112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陳永斌為被繼承人之女葉真廷配偶,係被繼承人之女婿,依前開法條規定亦非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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