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禹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禹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0、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巴○○」之男子(見偵卷第23頁
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略稱:詢據郭禹宏供稱,係與巴○○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渠交付新臺幣5000元之價金予巴○○,復由巴○○前往與毒品上手碰面交易後,再分予渠出資購買之毒品數量;另巴○○供出毒品上手部分,本分局刻正查緝中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郭禹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禹宏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友人 楊茂詠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1日,因另涉嫌強盜案件為警拘提,經其同意驗尿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禹宏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