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是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施用的」等語,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游○○」(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游○○」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4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230520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黃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即110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110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源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最近1次是於約109年12月10日晚上施用的等語。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等函可考。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於110年2月2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枋枋山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枋山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