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04、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允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1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問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
3、6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其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含前揭論以累犯部分)、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父親中風、兄長時常進出醫院,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藥鏟2支,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550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34、2817D035)附卷為憑(見潮警偵字第11131376000號函第19至2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第87、95至101頁,可見前揭扣案物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犯罪事實一、㈠鄭允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犯罪事實一、㈡鄭允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鄭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㈠於111年4月1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4月19日12時11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㈡於111年6月12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之汽車內,以藥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搭乘其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藥鏟2支,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03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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