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1091號、63年度台上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倘僅空泛載列所違背之法規條號或判例解釋字號,而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相對人否准,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又對該判決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仍有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等規定,准許再審聲請人之繼承登記申請,即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或適用前開法規,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僅單純引用法規及判決先例,即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出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