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瘀傷3乘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德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 黃博宗 於偵查中證述:伊雖當時在家,惟直到伊母親請
警察來時,伊才出來察看等語,及被告供承夫妻感情不睦等情,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告訴人亦不違常情,是被告辯稱伊未打被害人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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