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乙○○住桃園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幸福美
滿,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四處尋找,經找尋後始知被告返回娘,原告除數次探問並請其回家同居,均無結果,不得已原告只得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自接獲前開判決迄今,被告猶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一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又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是故,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游月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呂游月娥到場證述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查核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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