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三鄰伯公岡十六之一號住處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男子所持有KOMATSU牌堆高機乙台係贓物(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八鄰十五間尾四之一號,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阿宗」故買上開堆高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乙○○將該堆高機載往彰化縣二林鄉,送交年籍不詳綽號「 阿村 」之男子,在行經新竹縣○○鄉○○路「明新技術學院」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宗」買受上開堆高機乙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並辯稱:上開堆高機係伊向綽號「阿宗」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阿宗」表示日後補送車籍資料,伊不疑有他,付款十萬元給「阿宗」,詎「阿宗」事後迄今未再出面,嗣取得該堆高機後,發覺過大,遂將其作價二十七萬賣給綽號「阿村」之男子,阿村委由乙○○來取車,竟為警查獲指為贓車,至為冤抑云云。經查:上開堆高機乙台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八鄰十五間尾四之一號處遭第三人所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出具贓物領具一紙為憑,堪認上開堆高機確係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而被告向「阿宗」所購入之上開堆高機乙台,據被害人丙○○所稱,市價約二十萬,此等高價位,而有特殊用途車輛買賣,依一般生活經驗,買方必衡量該車輛規格,是否與自己的需要相符,除非專門從事該車輛之仲介或銷售者,斷無任意以高價購入後即行脫售之理,亦必然於交車前,或訂立書面契約,或要求賣方出具證明文件,資以取得合法來源之確信,然被告不僅未取得車輛證明文件,又於甫購入後,竟無庸出具任何車輛證明文件,而能高價轉售予他人,所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又參酌證人乙○○所證:被告交付該堆高機時並未交付鑰匙,應係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等情以觀,被告取得該車之際,甚且並未取得鑰匙而得以正常方式啟動車輛,其對該堆高機為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後,意圖將其賣出以圖利,使所有人之回復請求行使一再的產生障礙,惟念其使用之手段非惡劣,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