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女友 林麗華 發生爭吵,心生不悅,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由友人 呂易樵 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寶佳名門社區」地下室,砸毀林麗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正在巡邏之大樓警衛甲○○發現後制止,詎乙○○不聽勸阻,甲○○便前往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處理,嗣乙○○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後堅持離去,甲○○上前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互毆,乙○○出手毆打甲○○,甲○○則持美工刀割傷乙○○,致甲○○受有前胸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及乙○○受有頭部外傷五公分裂傷、顏面四公分裂傷、下唇0.二乘一公分挫傷、右上臂挫傷一乘0.五公分、及右手四公分裂傷、右手第五指遠端裂傷、右膝四乘一公分擦傷三乘0.五公分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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