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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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高雄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五樓住處,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不肯讓原告之女 劉秀雯 離去,強行將劉秀雯推回其房間,至劉秀雯無法離開被告住處,後造成劉秀雯不幸自五樓陽台跌落死亡,被告之行為與劉秀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劉秀雯死亡之喪葬費計支出三十萬元,其並因劉秀雯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之行為與劉秀雯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劉秀雯係自行自五樓陽台摔落地面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
(三)提出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四六九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0號刑事判決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劉秀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前往被告住處,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不讓劉秀雯離去,並將劉秀雯推回其房間,以致於造成劉秀雯不幸自五樓陽台跌落死亡,被告之行為與劉秀雯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於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曾妨害劉秀雯離去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劉秀雯係自行自五樓陽台跌落死亡,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與劉秀雯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原告之女劉秀雯自由之事實,固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繼查,原告之女劉秀雯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自桃園縣○○鎮○○路路○○○巷○○○號五樓墬樓死亡之事實,雖有現場照片、本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有推落劉秀雯或與之拉扯之行為,而經查訪被告住處附近鄰居 郭秀枝鍾文瑞宋鴻運陳林錦綢曾劉春雙 等人,均未發現劉秀雯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查訪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尚難認劉秀雯係遭被告推落或二人互相拉扯才致墬樓,據此,難謂劉秀雯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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