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兩女一子皆已成年。婚後因個性不合而常有磨擦,並於六年前分房而居;且被告常不回家住宿,不履行同居、盡夫妻之義務,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領走原告所跟之民間互助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即搬出與原告之住所,目前去向不明。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家人,兩造之婚姻顯已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兩女一子皆已成年。婚後因個性不合而常有磨擦,並於六年前分房而居;且被告常不回家住宿,不履行同居、盡夫妻之義務,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領走原告所跟之民間互助會款約一百萬,即搬出與原告之住所,目前去向不明。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家人,兩造之婚姻顯已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目前行蹤不明,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問以:「有無其他證人可證明?(指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原告答稱:「我父母年紀老邁,二人都無法到庭作證。」續問:「小孩可否來作證?」答稱:「他們不想來,可否請我妹妹作證」,經當庭諭知請原告協同證人到庭,但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協同證人到庭陳述,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日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使法院得有心證,且衡諸常理,若被告果惡意遺棄原告及其家人,對此事實,原告之父母、子女、妹妹焉有不願到庭陳述之理?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陳述,並無法僅因原告單方之指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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