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廣成街口,因擦撞由 袁家龍 所駕駛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袁家龍下車質問甲○○如何處置,乃甲○○竟返回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之公司內,拿取固定器一支揮舞,並以拳頭毆打袁家龍胸部,致袁家龍受有左胸前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袁家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