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交還照相機一台、白襪三雙、男衫一件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無故進入原告所經營之新竹縣寶山高爾夫球場,強盜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財物。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強盜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有刑事報到單、筆錄節本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