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
吳旻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吳旻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應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音符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字樣紅橙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宇、吳旻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鎮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蔡鎮宇於前案所犯亦為持有毒品犯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被告蔡鎮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旻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音符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43號鑑驗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被告蔡鎮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旻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蔡鎮宇與其前女友吳旻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2人於110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為警查獲之前幾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以共同出資之新臺幣54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0日2時許,蔡鎮宇、吳旻華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2115號房,退房後,經旅館人員發現房內遺留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該房內扣得音符圖示白色包裝殘渣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AAPE」紅橙迷彩包裝殘渣袋2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音符圖示彩色包裝殘渣袋5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經警循線通知蔡鎮宇、吳旻華到案說明,其2人坦承共同持有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其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警依法裁罰;其2人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等檢驗項目均為陰性,詳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吳旻華分別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殘渣袋共9只扣案足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1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鎮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音符圖示白色包裝殘渣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供述其等毒品來源係向某男子購買,然其等均未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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