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藥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7263公克)之重量更正為「驗前總淨重1.69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608公克」、尿液鑑驗結果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趙紹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且同為毒品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林聖豐 購買,並指認林聖豐(見毒偵卷第47、87至
93、221至223頁),經警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342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堪認本案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戒除
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608公克,含包裝袋
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毒品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3、
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被告趙紹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翔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趙紹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7263公克)及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
0.1823公克,此部分由警另行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71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5日出所,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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