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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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杰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6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賢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賢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應予更正),向 蔡家華 收取 曾文星 (蔡家華、曾文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該人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林賢杰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使用網路方式詐欺公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賴偉婷黃詠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賢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婷、黃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及同案被告曾文星、蔡家華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偉婷之匯款單、告訴人黃詠智之匯款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阿凱」使用,且無法交代「阿凱」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阿凱」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偉婷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37至38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賴偉婷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八、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固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賴偉婷
7萬元乙情,有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備註││號│訴├─────────┼────────┤│││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一│賴│109年2月5日某時起│⒈109年3月5日│109年度│││偉├─────────┤19時13分許│偵字第32│││婷│假網路投資詐術│⒉109年3月7日│362號聲│││││16時29分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⒈5萬元││││││⒉5萬元││├─┼─┼─────────┼────────┼────┤│二│黃│109年3月2日下午│⒈109年3月7日│109年度│││詠│3時許起│13時47分許│偵字第37│││智││⒉109年3月7日│731號移│││││14時59分許│送併辦│││├─────────┼────────┤意旨書││││假網路投資詐術│⒈7000元││││││⒉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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