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另造上訴人乙○○與丙○○經由社群網站結識,渠等2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相邀外出,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發生親吻(舌吻)、摟抱、撫摸性器官等親密行為,甚且相偕前往高雄「高雄御宿MOTEL民族館」房間內(下稱御宿旅館)共處至少3小時以上,踰越男女間之正常交往,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
二、乙○○則以:伊與丙○○間並未為親吻、摟抱、撫摸性器官等親密行為;伊於108年11月3至4日間凌晨,因在家裡睡不好、貓很臭、馬桶故障等原因,單獨前往御宿旅館住宿,未曾偕同丙○○前往。甲○○雖提出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然該等對話內容僅為甲○○與丙○○2人間之談話,並非真實,且丙○○之陳述係遭甲○○誘導,不足證明有對造所指前揭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逾此金額之請求。兩造均上訴,甲○○上訴聲明請求乙○○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乙○○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 伊不利 部分,改判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兩造並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另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甲○○於101年3月13日與丙○○結婚,育有二子。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為上揭行舉,業據提出其與丙
○○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原審法院審查卷第19至31頁)。該光碟內容中,甲○○與丙○○間對話顯示如下:「(甲○○:那男生叫什麼名字啊?)丙○○:乙○○」、「(你怎麼認識他?)丙○○:臉書」、「(晚上坐著他的車,你們開去哪裡?)丙○○:就是晃晃…他就親我」、「(後來你們開去哪裡?)丙○○:御宿」、「(進房之後,你們有聊嗎?還是進房之後就開始先去洗澡?)、丙○○:有聊一下阿,然後他就直接去洗澡了…然後他出來之後我才進去洗…洗了之後,他就開始,就是抱我,然後親我」、「(從那一次,從汽車旅館離開你們在那邊待了多久啊?)丙○○:三個小時吧」、「(妳有碰他生殖器官嗎?…你有觸碰到嗎?有嗎?)丙○○:有,有碰到。」、「(親親抱抱最後一次,在哪裡?)丙○○:「在九如路,然後那時候是我開著車」、「(載著他,在我們車上,然後他親你,你開車他親你?)丙○○:嗯」、「(阿你停在哪裡,九如路什麼地方?)丙○○:一個小巷子裡面」、「(那一次的接吻有舌吻嗎?)丙○○:有」等情,而乙○○確有於108年11月3日晚間前往御宿汽車旅館民族館投宿,亦有脗合之住宿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第91頁),堪認甲○○前開主張,非屬無稽。
㈡乙○○雖以:甲○○是以誘導方式詢問丙○○,丙○○配合
不斷變更說詞,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甲○○主張為真云云。查,上揭錄音固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然對於諸如事發當日投宿之汽車旅館為何、親密行為發生具體歷程等節,多係由丙○○陳述,難認有不法誘導之情,且衡諸丙○○所述情形及對話過程,涉及其自身名節,丙○○當無憑空杜撰之可能。丙○○與乙○○為不正當交往,為甲○○查覺後,夫妻間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2點30分發生肢體衡突,丙○○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1分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主述在家中被配偶以拳頭打傷頭部及眼眶成傷,亦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99頁),益見丙○○無虛構與乙○○間有為上揭侵權行為之舉。
㈢乙○○雖又辯稱其雖有於108年11月3日晚上至御宿旅館住
宿,但是因為其住處馬桶被倒入貓砂,致馬桶阻塞,伊才至旅館住宿云云。惟查,乙○○租居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距御宿民族館至少約15分鐘車程,而乙○○所居住處附近之旅店,比御宿民族館近者甚多,是乙○○辯陳其需至該較遠之御宿民族館投宿,不合常情及事理,當是配合丙○○住處而擇定該旅店(按:該旅店與丙○○住處同屬三民區),顯見所辯乃臨訟飾詞,此再徵諸丙○○因恐被配偶查知其與乙○○交往之情,將其先前與乙○○間LINE對話刪除,就此情形,原審詢間乙○○訴訟代理人乙○○是否保有該LINE對話之紀錄時,據稱「被告表示手機更換,所以沒有留有相關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7頁),然乙○○於本院詢其何以其先前之對話會不見了諸情,却陳稱:是因伊手機中毒了,所以被自動登出,經再予登入後,全部LINE對話就被消失了,伊沒有換手機(本院卷第77、78頁)。是綜合上情,足認乙○○所辯虛偽,核不足信。甲○○之主張,則可信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明知為他人配偶而與之交往,若其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換言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上揭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甲○○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軍職,育有2子;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平均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案外,復據原審調取兩造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訴卷證物袋內)。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乙○○之加害情節及態度,並審酌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損害,其請求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甲○○上訴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乙○○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該部分判決,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