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欣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欣穎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44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外,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經發生糾紛之對象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蔡昀倫林睿新 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乃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到場處理。詎蔡欣穎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蔡昀倫、林睿新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蔡昀倫、林睿新依法盤查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死菜鳥你給我閉嘴」、「BITCH」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蔡昀倫、林睿新以蔡欣穎涉嫌侮辱公務員,而依法逮捕蔡欣穎時,蔡欣穎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抗拒警員之逮捕,並徒手抓傷警員蔡昀倫之右手腕及警員林睿新之右手大拇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施強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睿新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方微型攝影機錄影內容之譯文、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110派遣案單翻拍照片1張、警員傷勢照片2張、微型攝影機錄影內容截圖5張,及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為憑。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因酒醉,事後僅有片段記憶云云,惟參以卷附案發過程之錄影譯文所示,被告與警員之對話過程略以:「(警員問:你們兩個,剛剛在那邊跟人家吵架是不是?)我在跟我男朋友講話干你什麼事啊?(警員問:我們盤查一下而已啊。)你問那麼多幹嘛啊?(你好,請問你們剛剛是不是跟那個男生起爭執?)那又怎樣?」等語,被告對警員之盤查雖不配合,但均能清楚認知警員所詢問之內容,而針對該詢問內容予以回應,並無說話顛三倒四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於案發時雖因飲酒而情緒控制不佳,惟其辨識力及控制力應尚無因酒醉而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因飲酒較多,不當失言,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嘗試與警員蔡昀倫、林睿新調解,遂聲請法院安排調解,嗣因開庭當日身體不適,不克到庭,於庭後與書記官聯繫,書記官表示僅需提出和解書,惟警員蔡昀倫、林睿新其中一位休假數日,另一位調職至臺東,致被告無從調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綜觀被告行為,被告惡性較低,亦有與警員調解之意願,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准予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言辱罵警員,且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行使,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且事後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聲請調解狀1紙在卷可佐,尚知悔悟;復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酒後衝動,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考量其素行良好,犯後一再表示悔意,且被告目前懷孕中,另有一名幼子需其撫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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