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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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賢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賢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次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本應據實陳述,惟被告竟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於本案前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王賢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瑩前因涉嫌將以自己名義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王賢瑩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就 姚誌倫 及 姚明智 所涉之詐欺案情,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就姚誌倫及姚明智2人是否涉有詐欺犯嫌,於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並告知王賢瑩得拒絕證言,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對於姚誌倫及姚明智2人是否有與王賢瑩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下列虛偽證述:【(問:本案是何人要求你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答:是姚誌倫於105年9月初對我表示他哥哥姚明智有在收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介紹我跟姚明智見面,我與姚明智在臺中市大甲區的85度C見面,姚明智並對我表示每申辦一本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他,可以得款新台幣5000元。過幾天我拿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
3、4000元辦理費用給姚明智,姚明智辦好護照及台胞證後,就將護照及台胞證拿到我家還給我。)】、【(問:你出境到大陸地區時,有何人陪同?)(答:是我一人獨自前往大陸的東莞寶成機場,姚明智有交代我到機場後有請一名綽號「 偉哥 」的男子在機場等我,我與偉哥見面後,偉哥先帶我到飯店住宿,隔天偉哥帶我去開戶,我辦了4本金融帳戶{招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及交通銀行}。我在大陸地區的食宿費用都是「偉哥」支付的,我是105年10月25日出境,28日入境桃園機場,我老婆駕車載我回臺中,來回機票都是姚明智幫我購買。)】、【(問:你所申辦的金融帳戶均交給何人?申辦費用由何人支付給你?)(答:我於105年11月初在外埔區某不詳處所將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U盾卡交給姚明智,姚明智將2萬元交給我。姚誌倫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不清楚。)】及【(問:你有無撥打詐騙電話詐騙大陸人士?)(答:沒有。我將所申辦的金融帳戶都交給姚明智,當初姚明智對我表示帳戶要做為經營淘寶網及博奕網站使用。)】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及本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賢瑩於偵查中│證明伊確有於前述時、地,就前述與│││之自白內容│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虛偽證述之事實。│├──┼─────────┼────────────────┤│二│本署於108年3月12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就前述│││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同案被告姚誌倫及姚明智2人涉案情│││影本各1份│節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虛偽證述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除證明事項同上外,前述法院均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6│同案被告姚誌倫及姚明智2人無罪之│││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事實。│││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以所證述之事項侷限於該案被告本身,只要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王賢瑩與同案被告姚誌倫及姚明智2人之犯意聯絡形成時點及彼此間之犯行分擔等事項,自為本檢察官究明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姚誌倫及姚明智2人共同涉犯詐騙被害人之認定基礎,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結證陳稱之前述證述內容,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查被告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偵查中程序中,先後多次偽證犯行,均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之國家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審理產生重大危害,亦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虛偽證詞,因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判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