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
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4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M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貳臺(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七三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林彥宏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前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M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2臺,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2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MI」商標圖樣,係中國大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M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2臺,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至7、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臺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8、48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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