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王香姿
被 告 丁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各為8001及6507)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息19.89%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6年
1月15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南宮護身平安卡
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帳款通知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