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歐李仲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額度為新臺幣7萬
元,用以代償其於訴外人萬泰銀行之款項,依約被告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
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以年息4.99%、第7個月起以
年息15.9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截至94
年8月7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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