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簡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
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使用,簽
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迄至101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
7,429元(含消費款222,489元、預借現金124,000元、已到
期利息25,570元、手續費4,170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77,429元,及其中346,489元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