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凱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凱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跟家人吵架,去朋友 林進聰 之臺中居所借住,經林進聰提議而參與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四㈠說明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6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其理由欄四㈡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減刑事由,及說明被告所為如何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復於其理由欄五內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又原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委無足採,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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