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黃文典 視同上訴人 林國隆
王建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秀容 (即 林柏宏 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 (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閔 (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茹 (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啟文 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任 (即林柏宏之承受訴訟人林啟文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米承文 律師(即 林坤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0萬5,082元。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8,472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70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等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經原審送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6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77萬7,237元。雖上開鑑定價格時間距起訴已有1年餘,然系爭土地於107、108年之公告現值相同(見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自起訴至鑑價時之價格並無明顯差異,上開鑑定價格自得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調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自應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土地之交易實況,且鑑定價格亦明顯高於公告現值,而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八分之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30萬5,082元(計算式:
43,777,237元×7/8=38,305,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9,128元、第二審裁判費52萬3,69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萬0,656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21萬0,984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8,472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2,708元。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8,472元。另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萬2,70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