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602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己○○(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包含其分別稱為「姊夫」、「 大頭成 」之人(下分別稱「姊夫」、「大頭成」)在內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同年9月2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等犯行之據點(下稱本案機房);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機房實施詐欺等犯行之方式,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下稱一線話務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下稱二線話務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身分,利用群呼系統、行動電話與居住在歐美地區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僑居大陸人)聯繫後(本案機房用以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係由丁○○【涉嫌與本案機房有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安裝設定),接續向對方佯稱:因對方遭冒名進口裝放違禁藥品之包裹,須配合調查→對方須透過電話完成報案手續→對方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以進行監管等不實內容,並提供顯示文件名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管制命令」等偽造文件之網站供對方查看,以此等方式(下合稱本案詐術內容)誘騙對方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待對方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再由不詳人士透過轉匯、提領再轉交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讓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該等詐得款項。詎戊○○自111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員之工作;嗣戊○○與己○○、丙○○(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姊夫」、「大頭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自如附表三「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1年12月10日後)起,透過群呼系統、行動電話向 王鑫鵬王新兒周蜜陳瑜馬銳張永仙 等僑居大陸人(下合稱王鑫鵬等六人)行使本案詐術內容,惟迄本案機房於同年12月21日晚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止,王鑫鵬等六人均尚未轉匯款項至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不詳成員業已著手實施提供指定金融帳戶資訊予王鑫鵬等六人轉匯款項等一般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向王鑫鵬等六人詐取財物得逞。
二、嗣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02室之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及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己○○、戊○○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己○○依「姊夫」之指示所領取或購買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等犯行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外接硬碟、監視器鏡台、國際漫遊卡在內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註:於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遭不詳成員行使本案詐術內容之僑居大陸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65、283至28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53857號卷第21至34、131至143、291至295、303至310、357至369、403至406、413至422頁、偵1236號卷第17至26、325至328頁、本院聲羈676號卷第18至20、24至26頁、本院聲羈681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52至53、113、133至137、147至148頁)。
(三)本案詐術內容之相關教戰講稿、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為名義之偽造文件、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行動電話之內容資料擷圖及數位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6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偵53857號卷第41至61、71至84、97至107、117至119、167至175、223至233、371至396頁、偵6028號卷第301至334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丙○○、「姊夫」、「大頭成」及參與各該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基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被害人王鑫鵬(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三部分所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附表三部分,雖均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於對王鑫鵬等六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皆未詐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員之工作乙節,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上開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數次乙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同案被告己○○、丙○○、「姊夫」、「大頭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王鑫鵬等六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未成功實際詐得被害人王鑫鵬等六人之財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係直至原欲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數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暨本案對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已偏向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復未對被告宣告併科罰金刑,所量處刑度(含應執行刑)核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物品,或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實際管領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均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綜此,本院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Reno2Z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1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4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之制服1件5便條紙2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己○○1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2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共17支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4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型號:iPhoneX5外接硬碟共2個6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7監視器鏡台1台8國際漫遊卡1張9交易明細共14張10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手寫紙條2張12現金新臺幣30,500元13租賃契約1份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戊○○14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15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型號:iPhone11Pro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行使詐術時間1王鑫鵬自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2王新兒自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3周蜜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4陳瑜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5馬銳自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6張永仙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三編號1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三編號2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三編號3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附表三編號4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附表三編號5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附表三編號6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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