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 李振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福次 (已歿)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執原法院111年度投簡字413號勝訴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吳福次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24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17日死亡,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當事人能力欠缺屬得補正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法院應定期命伊補正,俟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現今基於對個人隱私之保護,除家屬外,他人縱為利害關係人,若非以法院公文憑辦,實無法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是法院未命伊補正,以利伊向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伊無從具體特定相對人之繼承人姓名,俾利後續執行程序實施,是以,原處分未限期命伊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事項,即逕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11日執一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然相對人早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2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7、1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因相對人係於該執行事件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本件相對人既於執行前死亡,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之情有異。且相對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112年2月17日已死亡,業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413號裁定命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繫屬中,有該案112年2月1日補費裁定、112年3月30日命續行訴訟裁定及歷審清單查詢資料可稽,則抗告人於112年6月11日聲請本件假執行前,顯非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繼承人以為合法之聲請。是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應給予補正機會云云,洵非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死亡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