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昌鎔 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昌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昌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8、83頁),致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賀金鳳 以新臺幣4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及其業與告訴人 廖祥勝 、賀金鳳均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25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及其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89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如數賠償,業如前述,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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