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康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0、13383、21914、2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康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大麻係供自行施用而已,被告行為之不法内涵與責任内涵本質上應近似於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自不得高出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太多;被告先前並無運送毒品之行為,本案係「一時性」第一次寄送大麻包裹,顯然非屬「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而被告目的係自用,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且被告所在之美國加州亦屬於可合法買賣自用大麻之地區,被告寄送大麻包裹之行為,應屬於情節輕微,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惜原審未察,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 鄭佑萱 客觀上之行為態樣,均係合意將大麻包裹自美國寄送至我國,所涉犯者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法内涵及責任内涵應屬相同,均應論以相同之罪責,惟參以本案量刑之結果,原審同案被告鄭佑萱縱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其宣告刑仍較被告輕微許多,是以綜合上情觀之,對於被告而言,在別無其他加重事由下,原審對於被告顯有量刑過重之嫌,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自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請衡酌被告係初犯,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現有正當工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自美國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係為供原審同案被告鄭佑萱施用,非供自己施用,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高達955.68公克,乃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及刻意推由原審同案被告 楊富傑 為收件人,以規避追查,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又利用同案被告楊富傑作為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難認情節輕微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8至31行及第6頁第1至17行),因認被告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以自己說詞,對原判決就減輕其刑事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敘明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8行、第5頁第12至26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8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該宣告刑已是被告所犯之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無視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有利法律適用,及原審同案被告鄭佑萱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係對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委無足採。再被告既經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