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佳靜 被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被上訴人 李鴻福
宋文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郭思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被上訴人振
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李鴻福原建議伊購買頸椎護頸配戴,同年月26日伊改就診同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宋文鑫,依伊核磁共振造影所示,應係第4-5節頸椎滑動、椎間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無開刀必要,其卻誤判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嗣李鴻福根據宋文鑫前開診斷,於98年3月3日為 伊施 作第5-6節頸椎軟骨切除合併鈦合金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其裝設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於頸部前方,致伊呼吸不適、頸部活動有聲音,術後亦未替伊拔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導致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無法從事原護理師工作而離職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工作損失50萬元,合計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基於前述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伊其餘之醫療費用(含預估)7億9,750萬元與工作損失9,950萬元,暨交通費用2,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萬元,合計9億9,700萬元;並捨棄原起訴300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6頁、卷㈡第78頁),而為訴之減縮。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億9,7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在伊醫院所為頸椎X光檢
查報告,顯示其第4-5節頸椎半脫位;另依其就診時所攜之他院核磁共振造影,尚顯示其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現象,並無誤診情事,考量上訴人所從事之護理師工作性質,宋文鑫乃建議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過失。術前李鴻福已向其說明手術治療計畫及手術風險,經其同意後施行前述頸椎手術及固定器植入之治療方式,並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術中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術後,上訴人對應之症狀大幅改善,傷口癒合良好而手術成功,且無定須移除植入鋼釘之必要。上訴人所指相關症狀應為其於98年2月間因車禍所受頸部傷害,導致頸椎脊髓及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及其術後未依醫師建議採漸進式復工,從事過度負重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所致,與本件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343頁):
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先後接受該院聘僱之醫師李鴻福、宋文鑫之診治。嗣李鴻福於同年3月3日,以其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情,有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摘要、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65至66、104至105、109、234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至振興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原無開刀之必要,宋文鑫卻錯誤判斷伊病情,李鴻福並據該錯誤診斷為伊施作系爭手術,且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於伊頸部前方,術後亦未替伊移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並造成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李鴻福、宋文鑫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誤診、術中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位置,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鋼釘之醫療疏失?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億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鴻福、宋文鑫對伊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有誤診、術中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位置,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鋼釘等疏失,造成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原任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擔任護
理師工作,前於98年2月11日騎車下班途中與它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受傷(見原審卷㈠第94頁),於98年2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不適,同年2月27日之門診病歷記載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M
RI:C56HIVD)(見原審卷㈠第97頁、卷㈢第30頁正反面)。98年2月23日至其任職之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建議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名)脊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見原審卷㈠第30、98頁、卷㈡第214頁)。98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4度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分別就診李鴻福或宋文鑫之門診,主訴因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頸椎不適合併四肢有刺痛感;於98年2月26日之宋文鑫門診,經詳細神經學檢查及檢視上訴人所帶來之同年月25日外院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並向其說明檢查結果及建議手術治療;同年2月28日於李鴻福之門診,亦記載上開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之診斷,建議手術治療(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8頁、卷㈢第123頁正反面);同年3月2日上訴人住院,翌(3)日由李鴻福為其施作系爭手術,依98年3月2日之術前病歷紀錄所附貼頸椎核磁共振造影圖片,明顯可見上訴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見原審卷㈢第140頁)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員工職業災害申請報告書、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雙和醫院及振興醫院病歷紀錄可稽;並經原審檢附上訴人至前述三家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及其術後另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分稱中山醫院、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作成:「㈠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年2月26日宋醫師明確記載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2月28日李醫師亦明確記載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依98年3月2日手術前之病程紀錄所附貼頸椎磁振造影圖片,則明顯可見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見原審卷㈡第199頁)之鑑定意見,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訴人確因98年2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甚至破裂乙情屬實。又考量上訴人時任雙和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常需頸部區、伸之動作,因其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其病症有可能因之後繼續工作時姿勢角度使已有之病症加重,宋文鑫乃建議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本案病人經診斷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臨床上,進行第5-6節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即系爭手術),可解除神經壓迫,避免病情惡化。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年2月26日神經外科宋醫師記載相關詳細說明,並建議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依病程紀錄,98年3月2日李醫師有向家屬詳細說明病人病況、手術治療計畫及手術之風險,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㈡第199頁),亦有振興醫院100年3月16日函文及前述醫審會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㈡可按。是上訴人謂: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應係顯示第4-5節頸椎滑動、椎間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原無手術之必要,宋文鑫、李鴻福卻誤判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於病歷偽造上開記載,而有誤診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李鴻福於98年3月3日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後,其於同
年月10日出院,同年6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主訴頸部僵硬、疼痛、呼吸不順及右上肢體觸覺與溫度感覺下降,經神經學檢查後醫師安排接受復健治療;100年3月7日另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刺痛感,右上肢感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經神經學檢查後,診斷為「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102年12月5日再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診斷病名如上(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惟依「萬芳醫院光碟之影像…,102年12月5日(手術後4年9個月)病人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未見脊髓腔狹窄或脊髓壓迫,兩側所有神經孔很清楚,表示之前手術相當成功…」、「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3月7日病人主訴自從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當時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無足夠證據顯示神經病變…」、「萬芳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2年12月5日病人之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螺絲位置正常,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無脊髓或神經根壓迫」。且「如鑑定意見㈠之說明,依病歷紀錄,98年2~3月間病人接受神經學檢查,結果皆顯示頸椎脊髓及神經根已有受傷之異常反射,……脊髓神經與運動及知覺傳導相關,受傷時脊髓神經會隨損傷程度,產生各種後遺症,重則癱瘓失去知覺,輕則運動功能下降及感覺異常等,本案病人後續長期不適之症狀,應與車禍神經受傷之機轉相關」,另依「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3月7日病人主訴自從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覺較差…符合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病徵…與手術前之門診病歷紀錄比較,可見手術後神經學檢查結果有顯著改善」,及「萬芳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2年12月……病人主訴之症狀,符合右側下段頸神經根慢性病變之病徵」,因此「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與上開門診或手術等之醫療行為無關」、「此為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0頁),亦有前開醫審會參酌上述病歷資料作成之鑑定書案情概要及鑑定意見㈢㈣可按。足見李鴻福於98年3月3日為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手術成功,所裝設之人工椎間體及鈦合金固定器亦無因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呼吸不順之情,其事後另經診斷之「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與本件醫療行為無涉。再者,依卷附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3年3月24日伊與雙和醫院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之紀錄,另記載上訴人自陳:「勞方(即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工作中受傷,屬於職災,資方(即雙和醫院)無異議。…98年6月8日勞方於職災醫療期間,因資方要求勞方送文件回醫院,途中發生事故,資方亦不爭執。…100年3月30日勞方下班途中又發生事故,屬於職災,資方亦不爭執,期間勞方與資方協商職災請假問題,惟資方卻逼迫勞方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頁),顯見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手術後之98年6月及100年3月間曾再發生他起職災事故,衡情亦難排除其因此另受體傷導致頸椎再次受傷之可能,是即令上訴人現有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之情,亦難認係系爭手術施作不當所造成,而欠缺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雖認李鴻福於系爭手術施作後未替伊移除植入之鋼釘亦有疏失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依其病情術後定須移除鋼釘始符醫療常規或應盡之醫療水準,及前開鋼釘之未移除與其所稱損害即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手術植入之鋼釘(即鈦合金固定器),臨床上術後並非必予移除,並提出骨內鋼釘應否移除之討論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術後未將上訴人植入之鋼釘移除,乃構成醫療疏失或有瑕疵。從而,上訴人前開手術瑕疵或醫療疏失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8年2月間
因頸椎不適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宋文鑫、李鴻福有誤判斷其病情、不當施作系爭手術,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植入鋼釘,並因而造成上訴人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之疏失,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基於前述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億9,7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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