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 蕭冰秀 (原名 蕭涵曦 )
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武田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上訴人蕭冰秀(下逕稱其名)提出非基於個人之上訴事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野電公司)及鄭武田,故野電公司及鄭武田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野電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9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153號函廢止登記,並於95年10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鄭武田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野電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故本件應將鄭武田列為野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野電公司邀鄭武田及蕭冰秀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尚積欠本金538,394元,其中482,143元自95年9月27日起、其餘56,251元自97年1月10日起均未依約繳付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8,394元,及其中482,143元自95年9月27日起、其餘56,251元自97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冰秀則以:伊不爭執野電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38,394元,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5年之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野電公司及鄭武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8,394元,及其中482,143元自95年9月27日起、其餘56,251元自97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准假執行。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及還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9頁),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8,394元本息,其中關於利息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借款逾5年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8,394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蕭冰秀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與野電公司間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12月27日即已成立,且為蕭冰秀所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其前揭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通知,對本件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8,39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廢棄改判利息請求部分,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