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俊浤被告施侑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俊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侑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俊浤、施侑呈及 王譽竣 (拘提到案,另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之)等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金府城KTV,因細故與 施建偉 、 王志嘉 、 陳義祥 等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施建偉、王志嘉、陳義祥,造成施建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無名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王志嘉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肩部、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右手指第五指鈍傷、左手大拇指鈍傷」等傷害,陳義祥則受有「右側顳骨下陷骨折併雙眼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建偉、王志嘉、陳義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薛俊浤、施侑呈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俊浤於偵查、審理時(偵卷第75、76頁、審卷第85頁)、被告施侑呈於警詢及審理時(警卷第10-13頁、審卷第8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偉、王志嘉、陳義祥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建偉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王志嘉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義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4-26頁)、成大醫院107年7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3798號函暨所附(陳義祥)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偵卷第55-5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4-58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俊浤、施侑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薛俊浤、施侑呈及王譽竣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次,被告等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施建偉、王志嘉、陳義祥等人分別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薛俊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5-21頁)可考,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在KTV內,僅因細故、小糾紛,隨即大打出手,增長社會暴力氛圍。造成告訴人施建偉、王志嘉、陳義祥受有如上傷勢,即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陳義祥主張欲以新臺幣200萬元和解,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屬雙方互毆,被告薛俊浤、施侑呈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79頁、警卷第27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薛俊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土保持、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施侑呈自稱高職畢業,現為志願役軍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