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林福培 訴訟代理人 呂婉琦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上訴人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如海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上訴人 邱正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愛菲爾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邱正雄(下稱邱正雄)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9之停車位與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96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後,上訴人不變更標的物同一性,更正先、備位聲明,依序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邱正雄,應返還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9停車位(面積17.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號停車位)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尚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僅係補充事實上陳述。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邱正雄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9號停車位,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先、備位依序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邱正雄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與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96頁);嗣本院審理中,追加第2備位聲明,主張如不能認為上開先、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請求邱正雄應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45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0-191、256頁),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關於邱正雄得否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建物特定範圍停車位,其原因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4月26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1/47,邱正雄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9號停車位,自應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就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點收及保管權限,並依訴訟擔當法理及同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若不能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返還,邱正雄應返還系爭
9號停車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9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邱正雄應將系爭9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如先、備位聲明均如無理由,請求邱正雄應將系爭45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管理委員會則以:系爭公寓大廈80年間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即獨立編定建號,建商規劃停車位計47個,20餘年來各共有人均依與建商成立之分管約定占有管領特定停車空間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契約,邱正雄係依與建商約定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乃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況伊未點收或保管系爭建物,亦無從返還停車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邱正雄則抗辯:伊為地主與建商合建系爭公寓大廈,並於83年間由建商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7,及交付系爭9號及45號停車位占有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約定,上訴人自80年9月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後,聽憑建商交付停車位與其他共有人使用歷經逾20年毫無意見,實難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況上訴人於伊使用停車位逾20年後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要求返還停車位,違反法之安定性不符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停車位使用分配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設有47個車位,上訴人於80年9月7日(原因發生日80年4月26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7,邱正雄占用系爭9號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61頁),並有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91-92、135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先、備位依序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邱正雄交付系爭
9號停車位;並主張如無理由,請求邱正雄交付系爭45號停車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基於共有人分管契約占用停車位為有權占有。經查:
(一)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查:
1、上訴人及邱正雄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嗣邱正雄於83年5月2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1/47(再於93年4月12日另取得權利範圍1/47),有異動索引表、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91頁);上訴人並陳稱:伊家係地主,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建,當時約定伊可分得1層樓加1個停車位,停車位是伊房子附帶的(見本院卷第107頁);邱正雄亦陳稱:建商原來同意交付系爭建物2個車位,但於80年間建築完成時並未交付,經與建商溝通,於83年間建商交付系爭9、45號停車位,伊並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1/47(見本院卷第70頁);又證人即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武如海於本院證稱:伊個人使用之車位,係向僑泰公司購買預售屋時,買賣契約書即載明停車位置(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核與其提出之預定停車場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33頁)相符;再參以系爭公寓大廈規約(80年間訂定)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停車空間之權利:停車空間為分別共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並依登記之車位編號使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60-61頁),則各地主、承購戶得否使用系爭建物特定範圍,係依其與建商僑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等約定定之,堪認系爭建物於僑泰公司建築完成後,由該公司依其與各地主、客戶之合建契或買賣契約,約定專用系爭建物特定範圍供作停車位使用,是系爭建物共有人經由建商僑泰公司之媒介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範圍約定專用成立分管契約。
2、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80年訂定)第5條、第15條分別約定:「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其他住戶,應通知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便納入管理。…」、「本大廈停車場內,每一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際需要,隨時調整之。」(見原審卷第25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系爭建物係由系爭管理委員會管理,各專用停車位之使用人需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如停車位之所有人、使用人有變動並應通知系爭管理委員會。
3、系爭管理委員會提出之106年度住戶停車場車輛使用者一覽表(下稱系爭使用者一覽表)編號9及45記載邱正雄使用系爭9號、45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即邱正雄之女 邱士玲 在本院證稱:伊原在國外念書,於83年間回台後即居住在系爭公寓大廈,當時伊家即使用系爭9號及45號停車位,伊家是地主,該停車位係與建商合建由建商交付而來,之後另取得47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核與證人即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武如海在本院證稱:伊係依僑泰公司交付之使用人名冊收取管理費,伊見過系爭使用者一覽表,伊等係依該表認定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人如有變更總幹事會知悉,伊知悉邱正雄已使用停車位很久,均有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及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總幹事 蕭錦文 在本院證稱:伊於103、104年間曾在系爭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約2、3年,再於106年回任,系爭使用者一覽表係前任總幹事交接與伊,伊曾詢問該表源由,經回復20幾年來均是如此交接,依伊閱讀所得資料系爭9號停車位均係邱正雄使用並未異動(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語相符,可見系爭管理委員會係依僑泰公司交付之使用人名冊認定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依歷屆總幹事交接之使用人名冊即如系爭使用者一覽表所示,邱正雄於83年間經由建商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並獲交付系爭9號及45號停車位使用列名系爭使用者一覽表,按期繳納管理費持續使用迄今。
4、再審酌上訴人陳稱:伊在系爭公寓大廈原應有1層樓及1個車位,停車位是附帶的,伊房子遭伊五叔賣掉,嗣伊家族分產時伊獲知系爭建物有1個車位屬於伊的,但伊不知分得之停車位編號,伊未直接接觸建商(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故上訴人雖於80年9月7日登記使用目的為停車空間之系爭建物共有人,然其不知得使用該建物之特定範圍、停車位編號,亦未曾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更遑論曾繳納停車位相關管理費用,是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20餘年迄106年4月26日始委請律師發函系爭管理委員會,要求告知其得使用之停車位為何(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1頁),倘上訴人確與建商約定得使用之車位,理應知悉車位編號並加使用,而非放任未加置理,則上訴人是否確經由僑泰公司之媒介就系爭建物取得約定專用權利而與全體共有人成立使用特定車位之分管契約,不無疑義,實難僅以上訴人所稱其於家族分產時得知系爭建物尚有1個車位,即認建商確有將系爭建物之特定範圍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合意,倘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登記為共有人應取得
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未取得,亦屬僑泰公司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尚難逕認系爭9號、45號停車位即非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證人武如海復證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依系爭使用者一覽表認定使用權人20幾年來,並無停車位使用糾紛,直到最近才發生(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亦未證明除其之外尚有他人爭執系爭9、4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上訴人辯稱邱正雄係依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於83年間由建商交付使用系爭9、45號停車位迄今,經由與建商之停車位使用約定,與系爭建物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尚可憑採。
5、上訴人雖主張邱正雄使用系爭建物3個停車位,卻僅登記權利範圍2/47,復未提出建商交付使用停車位相關文件,難認邱正雄有權占用停車位云云,惟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特定範圍,係依各承購戶或地主與建商之約定定之,已如前述,尚難以其使用車位數與登記權利範圍未盡一致,即認邱正雄無權使用系爭9號、45號停車位;又邱正雄自83年使用系爭9號、45號停車位迄今已達20年,其未保存當初約定停車位使用之相關書面文件,尚難認有悖常情,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自無可採。
(三)從而,邱正雄既有權使用系爭9、45號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先、備位依序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邱正雄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及追加第2備位聲明請求邱正雄返還系爭45號停車位,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備位依序請求系爭管理委員會、邱正雄返還系爭9號停車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邱正雄返還系爭45號停車位,於法仍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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