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 蔡吳翠娥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被上訴人 蔡傳財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 黃端 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傳財(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得悉蔡傳財與鄰居即被上訴人 黃端妙 (下逕稱其名,與蔡傳財合稱被上訴人)之出遊照片,始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8月14日及12月11日共同出遊花田、海邊及共進晚餐,黃端妙並於106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邀約蔡傳財下月共進晚餐,而蔡傳財亦以黃端妙手機號碼做為其LINE之使用者ID,顯見被上訴人間交情匪淺。
上訴人另在蔡傳財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系爭車輛獨處,對話內容夾雜被上訴人嘻笑談情及男歡女愛之喘息聲,甚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同往 樂葳 時尚汽車旅館休息,被上訴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蔡傳財部分:上訴人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未經蔡傳財同意取得,屬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各自與景色合影,並無二人甜蜜合照或曖昧肢體動作,自難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蔡傳財因不諳智慧型手機操作,經黃端妙將通訊軟體Line之ID設定為其手機號碼,方便搜尋加入好友而援用迄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另蔡傳財與其媳婦間之對話,係蔡傳財為使家庭和諧所為無奈之語,非自認與黃端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系爭車輛之光碟對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蔡傳財因年事已大,不堪駕車勞累,故臨時決定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與黃端妙至樂葳時尚汽車旅館稍作休憩,蔡傳財並非該汽車旅館VIP,亦未與黃端妙發生任何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蔡傳財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端妙部分: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及汽車旅館、加油站、停
車場之發票,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8月14日及106年2月5日同往寺廟參拜,105年12月11日則為朋友間聚餐,均非構成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系爭車輛之光碟對話,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樂葳時尚汽車旅館等節,對被上訴人所提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黃端妙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出遊,並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系爭車輛發生性行為,且於105年11月19日同往汽車旅館休憩,已侵害上訴人婚姻家庭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夜晚單獨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系爭車輛為通姦或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以及於105年11月19日同往樂葳時尚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旅館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原始檔(見原審卷第37、39、171至184、316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情(見原審卷第365至366、394頁),惟辯稱蔡傳財係因開車勞累暫至汽車旅館休息,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車輛或汽車旅館為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車
輛為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乙節,業提出原證五行車記錄器光碟、譯文及原證五光碟原始檔案即原證十六(見原審卷第39、171至184、316頁)為證,經原審勘驗原證五行車紀錄器光碟(見原審卷第39頁),並與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譯文(見原審卷第171至184頁)相互比對結果,顯示①檔名「女生聲音.avi」部分:自檔案時間01:10起至檔案結束,有女性間斷發出之呻吟聲,惟就譯文括號及對話部分,將音量開啟至最大聲,仍無法辨識確認。②檔名「交談.avi」部分:自檔案開始即有女性間斷呻吟聲,約持續至檔案時間00:40分許;而譯文括號部分,將音量開啟至最大聲,仍無法辨識確認;另譯文對話部分,與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譯文內容相符。③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對話內容與上訴人所提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55頁)。觀諸原證五及其原始檔案原證十六之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335至349頁),可知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建立日期為「2016年9月29日下午
10:00:40」、「2016年9月29日下午10:04:32」、「2016年9月29日下午10:08:24」即105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夜間乘系爭車輛同遊時間相吻合。且原證十六之光碟內容亦顯示:①檔名:VDO_9589,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N2016/09/2
921:56:47E121.47919N025.00000000KM/H」,畫面針對同一道路,至畫面下方顯示「GARMIN2016/09/2922:00:38E121.47919N025.00000000KM/H」結束。②檔名:VDO_9590,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
N2016/09/2922:00:39E121.47919N025.00000000KM/H」,畫面針對同一道路,至畫面下方顯示「GARMIN2016/09/2922:04:31E121.47919N025.00000000KM/H」結束。③檔名:VDO_9591,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N2016/09/2922:04:31E121.47919N025.00000000KM/H」,嗣畫面下方顯示「GARMIN2016/09/2922:04:37E121.47919N025.00000000KM/H」車輛啟動沿道路行駛,直至畫面下方顯示「GARMIN2016/09/2922:08:
24E121.48156N025.00000000KM/H」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為連續錄影之檔案。蔡傳財亦自承其為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男聲,女聲則為黃端妙,系爭車輛內僅被上訴人2人,期間無他人在車上或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檔案內容,確係被上訴人共處系爭車輛之情形。
⒉且上開原證五光碟檔案,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
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第1段檔名「女生聲音.avi」部分,有女性聲音多次發出「啊」、「嗯」之呻吟及喘息聲;第2段檔名「交談.avi」部分,在時間0分35秒錄到女性聲音「拜託你不要停」;第3段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在時間0分20秒錄到女性聲音「我以為你太興奮刺激」等情,有偵訊筆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外放影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卷內容相符,並經提示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86、102頁)。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檔案畫面係連續不間斷,期間未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在車內或上下車,已如前述,而黃端妙亦自承第2段即檔名「交談.avi」部分之後半段,以及第3段即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其中女聲部分為其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足認上開行車紀錄器第1、2段錄得之女性呻吟、喘息聲及「拜託你不要停」,確係黃端妙之聲音。並參酌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檔案第2段及3段男聲蔡傳財與女聲黃端妙之對話「女:我想幫你按摩」、「女:先回去家裡,我們出來好幾個小時了,你先回去家裡啦」、「男:別擔心」、「男:那再編」、「女:夭壽!等一下說我們兩個去玩」、「女:我還是躺著,走別條路」、「女:我要躺到你開到安全的地方再洗」、「男:其實我,我剛洗完澡很乾淨呢」、「女:我以為你太興奮刺激」、「男:不會啦」內容(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足認黃端妙有與蔡傳財在系爭車輛因親密行為而發出喘息、呻吟聲及「拜託你不要停」等聲音。雖上訴人主張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有錄到撞擊聲、出力聲及女聲說「我要」、「趕快」等語,但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僅聽到蹦一聲,以及女聲呻吟之嗯、啊聲響,並無上訴人所指「撞擊聲」、「我要」、「趕快」之聲音(見原審外放影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卷內容相符,經提示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固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有通姦行為。惟蔡傳財身為有婦之夫,於晚間單獨載黃端妙出遊,並在車內為肢體親密接觸,直至深夜10時許方編織理由後返家,顯見2人交往甚為密切,已非一般友人關係,縱無法單憑錄音內容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存在,然被上訴人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應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有同往樂葳
時尚汽車旅館休息乙情,雖各以開車勞累及被動前往云云置辯,惟黃端妙多次與有婦之夫蔡傳財乘車同遊,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單獨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縱蔡傳財因開車勞累須稍事休息,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被上訴人均捨此未由,竟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汽車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上訴人刻意隱瞞,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
⒋至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隱私權及通訊自由權,且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未具公益性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倘未經蔡傳財同意而翻拍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雖以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主張系爭照片已得蔡傳財同意而翻拍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並未談及與系爭照片有關之對話,且系爭照片翻拍日期為106年2月18日,與106年5月4日錄音對話時間相距2個半月,縱蔡傳財在上開錄音對話有「上回不是拿給妳看過了」之回答,亦難認所指即為系爭照片,並出於蔡傳財主動所為。是蔡傳財對於其私領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資料,既已明確表達未同意上訴人翻拍,足認系爭照片非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況系爭照片皆被上訴人各自獨照,未見2人有何親密舉止,縱有證據能力,亦難憑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通知蔡傳財之女 蔡惠閔 到庭作證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單獨出遊
,並在車內為肢體親密接觸,嗣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同往汽車旅館休憩,顯見被上訴人間交往密切,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致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初中畢業、任職蔡傳財自行創立之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品管部主管、每月領取薪資5萬元、年收入約8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700萬元;而蔡傳財高工畢業、現擔任皇杰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投資約600萬元;黃端妙則商專畢業、退休幼稚園老師、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62、317、36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外放影卷);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為破壞上訴人多年婚姻,致其精神受有相當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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