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部分更正為「徒手將大門拉開致門扇損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雲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69號107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張雲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
之5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張雲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張雲錦於107年9月8日2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及崇明十四街60巷交岔路口之崇億黃昏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黃昏市場編號第74號攤位鐵櫃內(未上鎖),徒手竊取 邱珠金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零錢20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邱珠金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又於107年10月7日0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王基華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住處大門門鎖雖已上鎖,惟並未鎖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大門拉開,侵入王基華上開住處,並竊取紅包袋(內含現金3600元)1個及零錢769元得逞。適王基華及其友人自外返家,目擊張雲錦正在其住處內,遂大喊小偷,張雲錦則急忙向外逃出,然為王基華及其友人壓制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紅包袋及零錢(業據王基華具領),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雲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基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邱珠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12張、第一分局監視器錄影、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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